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松(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然依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因通緝,並於100年6月10日遭埋伏警察逮捕,當場被告即在警察詢問下坦承持有毒品,但被告主動供出(自首)另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合於自首要件。
㈡按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本件警察既僅係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且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懷疑被告尚有攜帶毒品及施用毒品,即難認係依據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本件認定被告係屬自首部分被告不爭議。
㈢然按被告於本案自首之情況,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案發時即
立刻主動告知員警自己的犯罪行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乃基於一時情況之壓迫,才向員警自首,然若被告內心沒有悔悟之心,當場仍可施以狡詐之手段製造令員警混淆之情勢。
㈣被告之前科,均係單純吸食案件,雖吸食毒品為戕害健康之
行為,然受害者仍屬自己,被告於社會並未有任何危害他人之犯罪行為。
㈤綜合上述原因,被告認為因符合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必要性,而應予減輕被告其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7頁);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0933公克、0.0912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0.0929公克、0.09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嗣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嗣警察為逮捕遭通緝之被告乃循線於100年6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3段90號附近埋伏等候,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被告現身時警察即上前欲逮捕被告,被告見狀甫逃跑1、2步即為警逮捕壓制在地上,警察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始主動供承其口袋內有毒品,而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並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察 郭志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已足認定。又警察係因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被告主動供承身上有攜帶毒品前即懷疑被告有攜帶毒品及仍有在施用毒品一節,亦據證人郭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惟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縱有再犯可能,然要難因該人有施用毒品前科或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即謂警察依此所得之懷疑係屬依據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可疑。是本件警察既僅係因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且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懷疑被告尚有攜帶毒品及施用毒品,即難認係屬依據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可疑,而應屬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無誤。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查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並壓制在地,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後,被告始主動供承其口袋內有毒品,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是其主動供承口袋內有毒品2包,要係由於情勢所迫;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係通緝犯,經警逮捕後,本來就要入監服刑,縱然被告未自首,入監檢查時同樣會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被告既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係經通緝逮捕後始供承上情,顯非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故原審參酌刑法第62條之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徒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係累犯,另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配合警察主動供承口袋內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警查扣,且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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