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戊○○、己○○、乙○○共同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鑫顯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段所埋設高屏溪底下1000mm暗管修漏工程,工程名稱「馬莎風災沖斷支援東港管線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被告乙○○、戊○○、己○○、丁○○均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工地從事暗管修護工作,被告丙○○因未能按時完成漏水處修復及通過試壓驗收,將面臨原告解約之巨額賠償危機,竟夥同被告乙○○、戊○○、己○○、丁○○,竊取上開工地附近,由原告另行發包施作完工之「高雄縣林園鄉高屏溪1750m/m水管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下稱緊急保護工程)之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先由被告丙○○或乙○○駕駛破碎機將橋墩基座下方周圍埋設之鋼板樁上之封面混凝土打掉,再由被告丙○○、乙○○、己○○以打樁機將鋼板樁抽起後,由被告戊○○將抽起之鋼板樁每10支綑成1束,再由被告丁○○以怪手拖到接近堤防河床處,吊上拖板車運走,原告於95年及96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緊急保護工程,分別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45,555元、17,426,494元,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系爭緊急保護工程之保護橋基功能遭受破壞,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工程款共計28,472,049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伊確有竊取系爭緊急保護工程橋墩基座所埋設之鋼板樁,然伊未告知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宣稱失竊鋼板樁為926支,卻以所發包工程之工程款計算賠償金額,實不足採,伊所竊取之鋼板樁正確數量為450支,其中40支是給水廠人員使用,且現場被扣留尚有27支,故竊取數量應只有383支,應以此數量計算賠償金額,另上開鋼板樁均是舊品,不應以新品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伊一直在臺南工地做事,恰巧於回高雄休假,被告丙○○拜託伊幫忙將放在工地之鋼板樁每10個以繩索綁起來,讓其他人以怪手夾起載走,實不知此為竊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戊○○均在南科為被告丙○○做事,被告丙○○有向他人租用150個鋼板樁,當天被告丙○○要伊幫忙綑綁鋼板樁返還他人,以免繼續支出租金,伊不知被告丙○○是竊取他人鋼板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辯稱:伊係開怪手之司機,不知被告丙○○施工範圍,到現場時只見很多鋼板樁擺在地上,被告丙○○稱其向他人借鋼板樁,要伊將鋼板樁載到其施工場地當做擋土牆,又稱因其申請夜間施工未核准或已過期,要求伊等如有人來要將燈關起來,伊不知道是竊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僅是受僱工作不知是竊盜,現無財產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係鑫顯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原告所發包之系爭修復工程,並由原告之拷潭給水廠負責監工。
⒉被告丙○○或乙○○駕駛破碎機將系爭緊急保護工程之橋
墩基座下方周圍埋設之鋼板樁上之封面混凝土打掉,由被告丙○○、乙○○、己○○以打樁機將鋼板樁抽起後,由被告戊○○將抽起之鋼板樁每10支綑成1束,再由被告丁○○以怪手拖到接近堤防河床處,吊上拖板車運走。
⒊被告丙○○明知上開行為為竊取行為。
⒋原告於95年及96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緊急保護工程,分別支
出工程款11,045,555元、17,426,494元,並有工程竣工結算書為證。
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
12月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依結夥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戊○○、己○○、乙○○、丁○○是否有為共同侵權
行為?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
四、被告5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告丙○○對於竊取系爭鋼板樁之行為並不爭執。
(二)被告戊○○、己○○、乙○○、丁○○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然查:
1、渠等四人均有參與現場拔除鋼板樁、綑綁、搬吊之工作。
2、本件係針對已經完工之自來水管橋橋墩混凝土用破碎機破壞,再拔取週遭之鋼板樁,如此將使橋墩完全喪失防護功能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更何況被告等人均係從事該等工程相關工作之人,更難謂為不知。
3、更何況本件都選擇在夜間工作,有人負責無線電連絡把風,被告也承認在夜間工作不開燈,有人靠近時要關掉機具引擎,深夜雇拖板車將拔出之鋼板樁運到他處藏放,來不及運走的則在現場以沙土掩埋藏匿,再趁機運出,此均為共同被告在場所參與,被告等人豈能謂不知丙○○所指示渠等所為之破碎混凝土、拔除、綑綁、吊運鋼板樁等工作為一般正常之工程施工而非竊盜行為?
4、被告等人雖認為僅係受僱於丙○○並非有共同獲得好處,但老板若係從事不法,受僱者就不應參加或幫助,甚至應該阻止,否則豈不是使雇主之不法行為造成對他人或社會更大的損害?且若受僱人可以因此而免責,則將來均可將之推由老闆負責,而違背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之原則。
5、被告五人之共同?盜行為,業經刑事判罪丙○○3年6個月,乙○○一年,戊○○9個月,己○○、丁○○均為8個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卷證查證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一份及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6、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之竊盜及毀損行為而損害原告所有之橋墩,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可確定。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關於橋墩基座之保護係先埋設鋼板樁,綁紮鋼筋,再澆灌水泥,被告將鋼板樁上之封面水泥混凝土破壞,再拔取鋼板樁,該橋墩基座之保護已完全喪失防護之功能,也無法修復,必須重作,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證。
2、被告丙○○雖辯稱竊取之鋼板樁只有383支,並非926支,但失竊之數量在刑事偵查時,業據原告及該工程施作之典樺公司會同清點為926支,並非被告丙○○所主張之383支。更何況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單純原告所有之鋼板樁失竊而係原告所有之工作物遭破壞而應回復原狀之損害。
3、本件工程因遭被告等人竊取鋼板樁之行為連帶破壞混凝土而導致橋墩原有之防護失其功能而必須重新發包施作,被告因案判罪服刑已不可能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亦顯有困難,依民法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錢之賠償。
4、原告就本件工程重新發包,分別支出工程款1104萬5555元及1742萬6494元,合計2847萬2049元,有原告所提出與承攬廠商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結算書及請款發票4張在卷可稽。
六、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47萬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丙○○、戊○○、己○○、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