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衍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並主動交
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警員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2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委託件驗尿液」之記載,應
更正為「委託鑑驗尿液」,第6至7行「吸管1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吸管2支」;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衍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
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
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2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吸管部分,
送驗吸管2支,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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