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張勝賢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 律師
被   告  朱碧滿朱阿賢 之繼承人
       朱秋義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朱秋榮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朱雪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朱足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朱碧霞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朱碧桂 即朱阿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張勝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以朱阿賢為抵押權人,於民國51年5月10日以豐登字第190
0號收件,於民國51年5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
0元,設定義務人為 朱阿成 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被告朱阿賢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原告張勝賢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以朱阿賢為抵押權
人,於民國51年5月10日以豐登字第1900號收件,於51年5月
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設定
義務人為朱阿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7月2
日補正朱阿賢之全體繼承人即朱碧滿、朱秋義、朱秋榮、朱
雪、朱足、朱碧霞、朱碧桂為被告,又於110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時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前
次更正之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末次之變更,請
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於70年12月5日經原臺中縣政府農地重劃,而由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崑祥 受重劃分配取得,於71年2月5日
登記,原告則於92年11月5日依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嗣原告
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以朱阿賢為抵押權人,於51年5月10日
以豐登字第1900號收件,於51年5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8,000元,設定義務人為朱阿成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係於上開臺中縣政府農地重劃時
,由重劃前臺中縣○○鄉○○段230、230-1、230-2、230-3
、231、231-1、231-4、231-5、231-7及231-9地號土地之他
項權利部所轉載,其債務人欄為空白,並非原告或訴外人張
崑祥,故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51年8月31日,依民法第125條前
段規定,計至66年8月31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朱阿賢又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即至71
年8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而訴外人朱阿賢已於81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朱阿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所示)塗銷,原告
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塗銷之相關規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以:被告均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希望原告可以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被告等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
本於被告等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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