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紫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紫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2行)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紫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

  被   告 李紫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柔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歡喜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1)日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1)日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與仁愛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李紫柔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李紫柔為規避刑責,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冒用其妹 李詩妤 之名義應訊,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偽簽李詩妤之署名,經將李紫柔所留指紋送鑑定後查知上情(李紫柔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簽署李詩妤名義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