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柏獻鈞 (原姓名 柏政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6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6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自民國
95年1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如下述,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萬3,668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668
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然原
告就本件借款既至109年12月29日始對被告起訴(實際遞狀
日為110年1月18日),本件本金債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另
其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
原告僅代償被告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共430,040元,非原告
所主張之47萬元,是原告就其餘3萬9,960元部分,未舉證有
交付該部分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借款契約書、安
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
查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0年1月18日,有原告起訴狀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北簡字第2225號卷第7頁),而依「繳款明細表」所載,被告
就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為95年1月24日,迄至原告於110年
1月18日向法院起訴時,該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另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安
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帳戶明細資料」所載
,被告申貸金額及原告核准金額皆為47萬元。因此,被告僅
空言辯稱本件借款本金之最後繳款日早已超過15年而消滅,
及原告僅代償被告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共430,040元云云,
無足採信,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之證據供本院審認
,自難認有據。至利息債權部分,原告雖已減縮聲明為請求
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105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如前述,則回溯前5年之利息,應自105年1月19日
為起算點,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9日起算之
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73,668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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