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信齊
相 對 人 賴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41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7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02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
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
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
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288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28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豐簡
字第5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
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35,417元【計算式如下:250,000元×5%×(
2年+10/12)=3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5,4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