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鄭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被 告 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平時會閒聊理財投資話題,被告亦經常向
原告分享其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心得,嗣原告得知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9日經由買賣虛擬貨幣獲利新臺幣10萬元,便委
託被告代為操作虛擬之買賣,於同年月10日8時13分自原告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13萬元
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於
收受款項後,便將上開金額投入被告位於BaderExchange(
貝德交易所,網址http://baderexchange.com,現已無法連
結,且框列為詐騙網站)之帳號,並以每顆8.73美元之價格
,代原告購買BEDB/USDT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共520顆。
㈡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於110年4月4日明確告知被告欲將系
爭商品520顆變賣成美金,惟被告不斷拖延,直至110年4月7
日始將系爭商品520顆變賣成美金,共計美金9,585元,原告
遂要求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回原告帳戶,然被告卻請求原告將
上開美金9,585元借予被告,原告考量被告無償幫忙原告代
投資之故,便與被告約定,被告須於110年4月30日前返還美
金9,65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此由兩造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詎被告於約定期間屆至
仍未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履經催討,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拖延
,更未主動聯繫原告,待原告致電被告後,被告始稱將於11
0年5月14日歸還系爭款項,原告則於110年5月12日再次提醒
被告,被告卻再次拖延,並要求再延期1個禮拜,然被告之
後卻消聲匿跡,且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遂於110年5月26日
向 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被告不知去向未能合法送達而裁
定駁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司促字第15980號民事裁定
)等語,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
560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585
元。並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0號民事裁定、系爭商品價格走勢
圖、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你那9585美借我」,經原告稱:「4/30給我9700」,被告
則回復:「9650」,並經原告同意,嗣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
30日、110年5月1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又於110年5月1
2日請求原告將借款期限延遲一個禮拜,並經原告同意,可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美金
9,650元而未清償,且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9,65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