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遲延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49,988元、提領費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