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KIMTIEN(中文名:黃金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KIM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KIM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
,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速偵字第5933號偵查卷宗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為初犯,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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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
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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