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74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楊絮雲邱育佩 、曾部倫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故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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