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長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安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因交通違規案件遭吊銷,本不得無照駕車,竟仍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民樂路口,欲左轉民樂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陰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當時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 鐘雅倩 發生擦撞,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傷、右側頸部拉傷、左側臀部挫傷、背部肌肉拉傷、左上臂肌肉拉傷等傷害。陳長安於事故發生後,即先陪同鐘雅倩前往就醫,隨後返回現場報警處理,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雅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雅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
6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788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2頁),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下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詳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挫傷、右側頸部拉傷、左側臀部挫傷、背部肌肉拉傷、左上臂肌肉拉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236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存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告訴人受傷等節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駕駛小客車為其日常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4年7月20日吊銷在案,業如前述,其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同時有上揭兩種違規事由,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上揭兩種違規事由,但因僅該當同一條文之加重規定,仍僅予加重一次。又被告於肇事後,先行陪同告訴人就醫,隨即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7889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節,雖不影響原判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但此既屬法所明定之刑之加重事由,仍應於判決內詳予認定,以求罰當其罪,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當。②被告於肇事後,先行陪同告訴人就醫,隨即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原審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