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李亦海 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 林勳 之不利益並對案外人 王耀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聲請人李亦海(下逕稱其名)因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之被告林勳應構成重傷害,以及案外人王耀星亦涉有犯罪,而為被告林勳之不利益及對王耀星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可區分為對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亦即,聲請再審,乃對於案件之受判決人(被告)為之,並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若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權人,限於該案自訴人或檢察官。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一八號傷害案件,乃被告林勳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日盛證券公司,因使用座椅問題,與李亦海發生爭執,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亦海左臉頰,致李亦海臉部、頸部挫傷、口腔黏膜擦傷。而經李亦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為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林勳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此案被告林勳之選任辯護人為「王耀星」),遭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審簡易判決,及該案簡上判決屬實。足證李亦海僅為該案之告訴人,全案被告(受判決人)也只有林勳一人。是以,李亦海對於本案並無聲請權,且王耀星亦非該案受判決人。李亦海無聲請權,又對非該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劉芸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