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肆伍公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成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持有褐色香菸1支、吸管1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褐色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支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張天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褐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1.12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定後檢出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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