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10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3次」、第9行「經同法院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第10行「30日」更正為「27日」、第14行「10月確定」後補充「,上揭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2行「8時30分許」更正為「4、5時許」、第24行「車牌0面得手」後補充「(業經發還)」、第25行「22日」更正為「28日」、第27至最末行「徒手竊取 李志銘 所有之iPhonePlus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華碩Zenfone黑色手機及紅色手機各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儲值易付卡等物得手。」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址櫃臺處李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碩Zenfone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查得林忠漢以自有門號使用該手機而查獲。」;證據欄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李志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車主即告訴人 羅碧芬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尋(破)獲案件資料欄內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iPhone6Plus金色手機│1支│19,000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不詳)│││├───┼──────────┼─────┼───────┤│2│華碩Zenfone黑色手機│1支│8,500元│││(序號不詳)│││├───┼──────────┼─────┼───────┤│3│華碩Zenfone紅色手機│1支│8,500元│││(IMEI序號為:353129│││││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4│OPPOF1金色手機│1支│6,500元│││(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786號)│││├───┼──────────┼─────┼───────┤│5│手機儲值易付卡(包含│若干數量│不詳│││臺灣大哥大電信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元、150元;遠傳電│││││信面額為28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034號被告林忠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一)至(四)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五)至(九)案件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羅碧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8月22日5時35分許,騎乘黑色機車、懸掛前開竊得之109-NHR號機車車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志銘所有之iPhonePlus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華碩Zenfone黑色手機及紅色手機各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儲值易付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羅碧芬、李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碧芬、李志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