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5、6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四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行「上開各罪刑」應更正為「上開㈠㈡罪刑」;第10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4行「於105年8月14日」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第18行「電動起子機電池2個」應更正為「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2個」、第19行「充電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個」應更正為「充電式手電筒充電電池1個、充電器1個」、第20行「起子頭鑽頭數個」應更正為「起子頭鑽尾4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事實及前開更正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一│電動起子機│壹臺│4500元│├───┼──────────┼─────┼───────┤│二│電動起子機充電電池│貳個│10000元│├───┼──────────┼─────┼───────┤│三│充電式手電筒│壹個│1400元│├───┼──────────┼─────┼───────┤│四│充電式手電筒充電電池│壹個│1500元│├───┼──────────┼─────┼───────┤│五│充電器│壹個│1500元│├───┼──────────┼─────┼───────┤│六│起子頭鑽尾│肆個│1000元│├───┼──────────┼─────┼───────┤│七│工具箱│壹個│2800元│├───┼──────────┼─────┼───────┤│八│真空機│壹台│20000元│├───┼──────────┼─────┼───────┤│九│三用電表│壹台│2000元│├───┼──────────┼─────┼───────┤│十│電鑽工具組│壹組│8000元│├───┼──────────┼─────┼───────┤│十一│鑽尾│壹拾支│二項合計8000元│├───┼──────────┼─────┤││十二│圓穴鋸│貳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58號被告李嘉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5年8月14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嫌,業經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洪邦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車斗內置有電動起子機1台、電動起子機電池2個、充電式手電筒1個、充電式手電筒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個、起子頭鑽頭數個、工具箱1個、真空機1台、三用電表1台、電鑽工具組1組、鑽尾10支、圓穴鋸2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洪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邦傑之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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