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曉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曉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曉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
8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曉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4罪)及2年10月(共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65號撤銷其中2罪之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
2年9月14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並業於104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2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