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JumoFromPaper」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JumoFromPaper」商標手提包1只,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JumoFromPaper」商標之手提包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相關鑑定照片及商標註冊證等附於上開偵卷可證,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扣案物品核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