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肇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陳肇昌前㈠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及㈤、㈥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6月9日。㈦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3、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㈨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其所犯上開各罪(即所犯竊盜5罪、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供述),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被告陳肇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一)105年7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 蕭彩樓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自助洗衣店內機台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二)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400元;(三)105年8月5日凌晨4時5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四)105年8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800元;(五)105年8月31日凌晨4時18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開啟該自助洗衣店內機台之錢箱後,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六)105年9月7日凌晨3時54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400元。
二、案經蕭彩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彩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1紙;(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0077839號鑑定書1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5次、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1次;又被告5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