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賴靜瑤劉宏禮 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育汝 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俊呈 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峻瑋 即劉宏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6695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遺產範圍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宏禮(下稱劉宏禮)前向訴外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劉宏禮於94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受讓訴外人日盛銀行對劉宏禮之上開債
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至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
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
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劉宏禮生前住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區○○○
街○○號9樓之l2,被告未與劉宏禮同一戶籍。而本件債務係
由劉宏禮持信用卡刷卡所產生,被告等實難以知悉劉宏禮刷
卡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與本件債務有何關連,或劉宏禮
有何贈與被告等超逾本件信用卡財產之事,若令被告須負連
帶清償責任,使其需以其自身財產繼續清償被繼承人劉宏禮
所負之本件債務,反使原告得到其原來未預想得到之利益,
自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負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
,應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劉宏禮之遺產範圍為限。從而,原告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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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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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62元│96年1月30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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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62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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