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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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偵字第1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先後為下列兩次行為:
㈠、張宏政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孫家宏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拿取孫家宏所有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個,而竊得該側背包及背內之駕照2張、技術士證、職業工會會員證、廚師證、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印章、零錢包各1個、郵局存簿1本、孫家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簽帳卡、LINEBANK簽帳卡、Costco加油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旋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駕照2張,技術士證、職業工會會員證、廚師證、機車行照各1張,已發還孫家宏)。
㈡、張宏政於113年5月9日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前,見 黃國榮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大貨車車門,拿取黃國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而竊得該黑色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iPhone11手機1支、皮夾1個、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物品中,iPhone11手機1支、皮夾1個、駕照1張已發還黃國榮)。
二、案經黃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暨經原審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予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政(簡稱:被告),就證人孫家宏、黃國榮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13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孫家宏、黃國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可佐。被告兩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陳明(易字卷8、100頁),並有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偵卷53至55頁)、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兩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主張略以: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被告前曾為竊盜犯,本件又有相同行為,有相當之惡性,應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8、1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兩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為此,就本案兩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對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兩次竊盜所竊得取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未返還之財物則尚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額,暨被告之教育、智識、工作、經濟、家庭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兩次犯行,各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暨敘明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400元及側背包、印章、零錢包各1個、郵局存簿1本、孫家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簽帳卡、LINEBANK簽帳卡、Costco加油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敘明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黑色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129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經證人孫家宏、黃國榮證述及有前揭各該物證可佐,事證明確,不易否認,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致難僅因其坦承犯行,就認定應獲從輕量刑及定刑之寬典。況且,原審就兩次犯行僅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量刑及定刑已屬從輕。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