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蘇朝隆
男42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係於93年10月13日送達至被告及指定送達代收人 壬真 之住居所(據被告93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之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居住地為臺北縣瑞芳鎮係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為2日,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為1日),是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日末日本應為93年10月26日,惟93年10月25、26日桃園縣均因颱風之天然災害而停止辦公,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則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末日應以93年10月26日之次日即93年10月27日代之,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27日具狀上訴,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1份可證,故被告之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未查明本件有前述期間終止日應予延長之情事,遽認被告遲至93年10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1份。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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