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25歲被告甲○○52歲
丁○○○52歲被告丙○○27歲
6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00,000元,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乙○○於93年3月3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612,250元未清償,其未按月攤還還已達5個月,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可加收利息30%計算違約金,且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可請求全部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還款紀錄乙份、放款規定乙紙、
借款申請書及授權書各乙紙(以上均影本)、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放款規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612,25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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