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甲○○因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司法警察(官)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崁頂四十八之三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甲○○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警察告知其被查獲經過時,猜測係其認識,綽號「牛奶」之女子乙○○向警檢舉,致其遭警查獲,對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乙○○未曾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予其,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之處分,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藉由警察追問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時,向八德分局刑事組警員供稱,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販賣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致司法警察(官)因而受檢察官指揮對於乙○○發動偵查及為搜索之強制處分。惟甲○○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檢察官供承其警詢中對於乙○○之指控為偽,自白坦承係誣告乙○○,乙○○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甲○○坦承誣告之自白,認乙○○查無販賣品犯罪嫌疑,因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處分,而誣告乙○○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辯稱(略以):係因為警察要求其一定要陳述毒品來源,並且「暗示」其遭乙○○「陷害」而遭查獲,因一時氣憤,所以「誣告」乙○○等語。查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復有甲○○簽名之該件警詢筆錄一件,附卷足證。另查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八德分局刑事組林吉壯、 陳東慶 二位警員到庭結證,否認其等有被告所言教唆指認情事(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因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而誤以為警員暗示其指認乙○○,而毒品實係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取得(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持搜索票合法搜索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亦未查獲乙○○有何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偵查卷足查,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可證。是偵查機關確實因為被告之指控,而對乙○○發動無實益之偵查程序,亦因而致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堪證明。本案除有被告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曾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並無主動申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有斟酌餘地等語。按本條所稱誣告行為,是否限於行為人須有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學說上尚有爭執,固有持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而認為實務採取肯定見解之說法。惟本院以為,本件判例之重點毋寧在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認為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犯意,僅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虛偽陳述」,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尚可自最高法院本件判例之具體案例事實,更足證之,本院特將本件判例基礎事實摘錄如下:「上訴人 林石金 因買賣布料事,與 陳美雲 閒言亂語,指稱陳美雲竊取其花布一塊,實則陳美雲並無竊取其花布之行為,固已據證人 王勸王艷珍 到案證實,惟卷查上訴人並無向岡山壽天派出所告訴陳美雲竊盜之書狀,其在壽天派出所之談話筆錄,亦無請求追訴陳美雲竊盜罪責之記載,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你到警局告訴的嗎』,上訴人答稱:『不是的警員來找我去問的』,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狀上復載稱:『詎陳美雲懷恨於心,漫罵上訴人誣賴,扭至派出所理論,當上訴人解釋,倘不知該布料下落就算了』 云云 ,即陳美雲在岡山警察局亦有『當時壽天派出所警員 陳忠明 先生巡邏經過已有立會找過林石金說失竊之布』之陳述,【究竟上訴人有無使陳美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向壽天派出所申告犯行,原審並未加以調查】,率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足證本件最高法院係指摘原審法院「並未調查被告有無使被誣告者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向派出所申告犯行」之意,所謂「有無積極申告之行為」,僅係「行為人是否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明方法之一,而絕非「誣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本院認為,誣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動積極出面申告為限,即使係消極被動地於接受公務員訊問時而為虛偽陳述,祇要係出於誣陷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即應成立誣告罪(學者 韓忠謨林山田 亦均採此見解,參見韓忠謨,刑法各論,第一五九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第二二四頁)。查被告固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而陳述,惟被告主觀上確有誣陷乙○○之不法意圖,業經證明如前,被告自應成立本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其誣告犯行,至本院審理中亦同為前述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虛偽捏造他人販賣毒品之不實事項而為指控,其指控非輕,且因而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司法警察實施搜索等浪費司法資源結果,又對於被誣告之被害人聲譽雖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尚無生具體重大實害,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並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被告知所警惕。
四、附帶但必須一提者:
(一)所謂判例,乃我國司法實務特有之制度,係指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某案件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足為該院及下級法院審理相同或類似案件時之參考依據,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經由「法定程序」選編其要旨,報請司法院備查,並由各該院公告,作為「判決先例」者。前述所稱「法定程序」,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須經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並報請司法院備查者。「判例」因為係終審法院之法律見解,基於審級制度之使然,對於下級法院,固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又因為判例之變更與判例之選編程序並無兩異,現行實務又認為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亦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終審法院或提起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司法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以及因應憲法解釋之需要,而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七四號解釋參見)。就判例之選編而言,固係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惟僅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少數判決始有成為判例之可能,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透過「非審判機關」之挑選,並非直接出於法院之審判而來。又現行實務對於判例之操作及適用方式,均係依據所謂「判例要旨」,而脫離該判例所依附之基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以適用。換言之,正如 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 三位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略以):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此一來,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已成為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判決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遠,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要求之虞等語。
(二)查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如逸脫其基礎事實觀察,確實易令人誤解,該判例認為誣告罪以限於主動積極申告之行為為限,恰反應出我國判例制度及適用原則之不妥。本院認為,在判例制度尚未廢止之前,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應掌握不僅適用判例意旨,更應包括該判例所植基之具體事實,正如前述三位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背。相較之下,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我國判例制度實有檢討必要。
縱其成因有歷史上之特殊因素,但是其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等語。本院於此提出,並與所有法官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經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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