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
號6樓之1(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傅中台 就上訴人對其施暴之過程,於警詢供稱其係被上訴人「打一拳」,於審理中則稱「他(指上訴人,下同)推我一把」,復稱「就是我要拉他,他撥開我的手而已」及「我當時有要抓他,就是他擋掉了」,歷次供述不一;其所謂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係二人相互扭打抑為其扭打上訴人,亦事實不明,原審未予究明,對於上訴人所辯「但還沒有碰觸到我就被我跑掉了」何以不足採取,亦未予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傅中台之證供,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進入被害人傅中台家中院子,確已著手搜尋無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後,始又起意欲打開被害人房門,欲進入屋內行竊,此有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稽,其在被害人院子時係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⑵被害人對其返家發覺上訴人後之情形,於第一審供稱:「後來被告推我一把,踩小桌子,翻牆出去;他推我一把前,我伸出手要去抓他,因我看他,當時手上有拿個東西,……進到巷子後,我慢慢走,遇到轉彎處,站著看,突然有個黑影衝出來抱著我,我就和他扭打,只有受點皮肉痛而已,我沒有驗傷」,復於原審陳稱:「當時我有伸手要抓他,他的手撥一下,轉身往他右側牆壁翻牆跑掉,我伸手抓他的時候,還沒有抓到他身體的任何一個部位,他的手就把我撥掉,轉身跑掉了;之前我說被告有推我一把,係指被告他擋我的感覺,那個力量,讓我往後退,所以我覺得他推我一把;因被告他用力將我撥開的力量,讓我覺得是推我一把,……當時我要拉他,他撥開我的手而已;我當時有伸手要抓被告,就是他擋掉了,所以被告才跑掉的;後來我追了很遠才追到他,被告當時跑進暗巷,突然有個黑影跑出,我直覺是被告,就與他發生扭打,後來將被告制伏」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他還不知我要做什麼,他還沒有伸手抓我,我就撥開他,翻牆出去了,我當時感覺他好像想要抓我,但是還沒有碰觸到我,我就跑掉了;當時我跑出去,被害人追過來,並撲過來」,及後來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等語,與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加重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其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準強盜未遂之事實,業經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㈠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庭院內為被害人發覺時,為脫免被害人之逮捕,究竟係對被害人「推一把」、「手撥一下」或出手「擋掉」,前後供述固不盡相同,但上訴人確有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當時被害人追出後,在距其住處約一百公尺處「雙方發生扭打」情事,此部分事實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尚無疑義,是以原審依被害人之供述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認有何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稱「他還沒有伸手抓我,我就撥開他,翻牆出去了,我當時感覺他好像想要抓我,但是還沒有碰觸到我,我就跑掉了」云云,對於其所稱被害人有無出手抓上訴人云云,既出自單憑上訴人之「感覺」,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與被害人上開供述其係於伸手欲抓或拉上訴人時遭推開或撥開等情節不符,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供述縱未予採取及說明不採之理由,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