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49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供參考。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惟該法院復於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三八五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惟上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之繫屬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之繫屬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卷存卷足憑。由是可知上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之繫屬在先,而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繫屬在後,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之意旨,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該先起訴之案件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三罪,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三罪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原裁定法院疏未細察,未予不受理之諭知,而於同年六月二日就上開三罪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其違法裁定對被告不利,再核該後繫屬之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裁定時,前繫屬之案件尚未裁定確定,揆諸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意旨,應由本院將該後繫屬之前開裁定撤銷,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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