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選任辯護人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陸瓶(驗餘毛重壹佰零肆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且貪圖一次購買數量多價格較便宜,於民國93年8月13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八街舞廳」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6瓶而持有後,因數量太多,自己施用不完,而萌生以每瓶700元之價格販賣之意圖,於93年8月13日晚10時10分許,將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56瓶愷他命藏放己身伺機出售,尚未售出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56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透明塑膠瓶56瓶內裝米黃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930011184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有施用之習慣,為其所供明,則為圖價格較便宜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尚合常情,被告供稱原為供己施用而販入,於持有毒品中始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原為供己施用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持有中始起意販賣牟利,於未及為販賣行為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自白犯行,年輕識淺,應無再犯之虞,建請依刑59條減輕其刑並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2歲,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又未及販賣他人即為警查獲,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惡性非重,情堪憫恕,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愷他命56瓶(驗餘毛重104.35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3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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