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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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訴人 葉元鑫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 趙培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已自認其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4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102年12月18日止,尚欠151萬5,000元之事實,嗣其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撤銷自認。上訴人所辯以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計138萬6,000元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因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附表一「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簽認之後,且被上訴人執該3紙支票訴請發票人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順公司)及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23號)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該3紙支票係翊順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乙節,並不爭執,自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另抗辯以薪資扣款方式清償10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先後溢領或擅領其所經營翊順公司薪資4萬5,000元、7萬元,暨已清償附表一還款日期編號2而短列6,000元,均得主張抵銷云云,皆無據以實其說,均無可取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05年1月28日調得上揭簡易庭給付票款事件之卷證,上訴人業於同年2月17日閱覽全卷,並於同年8月4日、12月2日提出之書狀中引述該案已作成和解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100、179頁背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告知調得該卷,僅於言詞辯論時包裹式提示,未予其表示意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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