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思瀚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本件為初犯,原經緩起訴後因另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撤銷,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