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雪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光龍 律師再審被告 林雪琴
林榮楨 林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被繼承人 林李阿梅 之遺產,經兩造及共同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林再興 (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死亡)於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該遺產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嗣林再興將原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指定登記為再審被告林榮楨所有,卻僅給付伊50萬元,餘款3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林再興仍拒付。而民法第1169條所定債權(再審原告誤載同法第1168條亦有「債權」之規定),必屬遺產中之債權,即該債權歸屬於被繼承人,且在其生前已經成立並享有者為限,是系爭債權非屬遺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該規定,並自創民法第254條解除權行使之障礙,間接否定前訴訟程序本院前次10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發回意旨,未廢棄受發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47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法第254條必有行催告而不給付之事實,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不許其未循此補償未果前,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自應為伊勝訴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法第1168條固規定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惟同法第1169條亦明定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或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債權於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所謂因分割而得之債權,並不以屬於遺產之債權為限,應包括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對於他繼承人取得之債權。蓋以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各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得之債權,俱應擔保含繼承人在內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俾補償該他繼承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失,並利於遺產分割後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準此,他繼承人分得之債權,既可因此法定方式獲得補償,自無許其循該法定方式尋求補償未果前,逕以分割所得債權之債務人欠缺支付能力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分割契約之理。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再審原告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分得對林再興之系爭債權,於林再興給付遲延並陷於無支付能力時,始應由再審被告補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尚不得逕以林再興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分割協議,其解除權之行使難認合法等詞,爰維持原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於第三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原二審判決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因認原二審判決仍應維持,依上說明,亦無不合。再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本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二審關於被承當訴訟人 王逸玟 究以契約承擔再審原告系爭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地位或僅受讓再審原告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攸關何人得行使解除權之未研求事項,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原二審自得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不受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之拘束。則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調查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表示其法律見解,仍維持原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謂間接否定前判決發回意旨之情形,而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47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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