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葉元鑫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上訴人 趙培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經營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順公司)之會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以聲證1即原證1「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除編號為本院所註記外,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明細總覽)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出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至102年12月18日止僅清償434,000元,尚欠款1,515,000元,期間兩造每隔數月進行會算,上訴人均在「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單上簽名確認會算無誤,兩造並於102年12月18日在翊順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龍蓓倫 製作之附表一明細總覽簽名確認。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及翊順公司仍陸續藉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清償借款。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5日開庭時就系爭借款業已自認,足見兩造有借貸事實。翊順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386,000元,而由上訴人背書支票,係該公司用以清償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涉。就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之員工薪資說明內之「零用金」扣款,係上訴人每月購買檳榔、飲料另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亦與系爭借款無涉。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溢領、擅領翊順公司薪資、款項之情事。
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翊順公司會計,其提出之附表一明細總覽係其後手龍蓓倫依其所製者加以列印,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所作會計數據,始於其上簽名,詎對帳後發現上訴人清償金額與該明細有所出入,足見該明細內容不實。又附表一明細總覽未載明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該明細認作自翊順公司周轉金額取得款項始簽名,不能憑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兩造僅單純主僱,無特別交誼,被上訴人出借上百萬元予上訴人,有違常情,否認有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自認。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已以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清償1,386,000元。又上訴人已清償或得抵銷之金額應為657,000元,其中,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1至17合計還款434,000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復自其任職之翊順公司101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扣款102,000元清償系爭借款。此外,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於當日至上訴人帳戶領得之現金應為56,000元,故當日上訴人應係清償56,000元。另被上訴人擔任翊順公司會計期間溢領翊順公司薪資計45,000元、擅領翊順公司薪資計7萬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翊順公司會計期間,自10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附表一明細總覽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共計1,949,000元,惟上訴人至102年12月18日止僅清償434,000元,尚欠款1,515,000元,期間兩造每隔數月進行會算,上訴人均在「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單上簽名確認會算無誤,兩造並於102年12月18日在翊順公司會計龍蓓倫製作之附表一明細總覽簽名確認;上訴人歷次簽認者,均明載為「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其姓名後方載「(私)」,特別強調為私人借貸,伊於102年10月22日離職時,與龍蓓倫之交接內容含「葉元鑫私人週轉金(葉元鑫私人向趙培玉借款資金往來清單*1份)」,上訴人亦於龍蓓倫102年11、12月製作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簽名確認;離職後,上訴人及翊順公司仍陸續藉通訊軟體LINE與伊對話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會計工作交接完畢切結書、龍蓓倫製作之102年11月、12月「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LINE對話紀錄、週轉日期依序至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14日、至101年6月15日止、至101年11月22日止、至102年1月4日止、至102年2月18日止、至102年5月30日止、至102年8月20日止等「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66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於前揭「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而且當初說不拖過1週,今年公司每月還15萬,私人還5萬,現在公司這個月還是還10萬,私人上月還差1萬未還。欠100多萬也還沒還。你讓我怎麼生活?」、「明天按約定私人要還3萬,當初說好每月10日還,最慢不拖過一星期。」、「下月私人要還5萬」等語。上訴人則回答:「沒有錢」等語,有兩造間103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若上訴人確誤以為係自翊順公司週轉金取得款項,何以對於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訊中表示上訴人私人償還多少、翊順公司還多少,均未依約償還等事不於LINE之對話中否認有借款,而僅回覆「沒有錢」,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再參以上訴人為翊順公司負責人,係實際稽核監督並指示會計製作帳目者,薪資明細表係為公司基本財務報表,每月製作完成,均經上訴人詳細審核後簽名。「零用金」、「股往沖帳」、「私人股往沖帳」等皆為公司內部會計帳目,上開帳目內容及數字,於上訴人查核審閱後,若有不符,不可能不要求更正後,始簽名確認。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每隔數月進行會算,上訴人均在「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確認無誤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上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係伊誤以為向翊順公司借貸,係誤簽云云,並非可採。其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們承認有借款?)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附表之借款,我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該支付命令附表即附表一明細總覽,從而上訴人複代理人前揭陳述,核係自認有附表一明細總覽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1,949,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自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間有無特別情誼,其借款原因為何,與其間有無借貸關係,並無直接關係。此觀上訴人經營之翊順公司曾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達6,806,000元,並於103年1月29日還清等情,有翊順公司、被上訴人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85頁)。上訴人抗辯:伊於原審僅稱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附表一明細總覽之簽名為伊所為,並非承認該表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亦未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如該表所示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貸1,949,000元,未就兩造有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就部分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亦未提出客觀事證,兩造僅單純主僱,無特別交誼,被上訴人於無借據、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情下,出借上百萬元予上訴人,有違常情云云,並非可採。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1、2部分:上訴人固不爭執該二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入其帳戶,惟辯稱:被上訴人自稱其與翊順公司亦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公司負責人出借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非罕見,被上訴人匯款對象究為伊或翊順公司,並非無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上訴人已自認有附表一明細總覽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1,949,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徒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二)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3至7之借款部分:⒈上訴人抗辯:依翊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商銀)000-00-00000-0帳戶資料,於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3至7之借款時間,支出編號3至7之借款金額後,尚有餘額數十萬元,甚至100餘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伊之時,前開翊順公司銀行帳戶均有足夠資金供伊運用,伊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且伊如經股東同意為經營公司而運用公司款項,應無不可之理,並與被上訴人無關,縱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僅為損害賠償問題,非借貸契約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翊順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38至40頁)。惟翊順公司之銀行帳戶有無足夠資金,能否供上訴人運用,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本無必然關連,尚不得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翊順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足夠資金,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份翊順公司零用金收支報表記載:「1月20日,葉元鑫週轉金,1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雖為翊順公司負責人,但不論依法或依實際情形,上訴人自翊順公司支領款項仍須記載於該公司會計帳目上,而不能隨意領取。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翊順公司銀行存摺明細,尚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難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上訴人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4之10萬元借款
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10萬元現金係其於101年1月20日親手交付予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實則當日被上訴人係按伊指示自翊順公司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戶領取10萬元後交予伊云云,並提出翊順公司101年1月20日取款單及101年1月份翊順公司零用金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現金10萬元,同一日又從翊順公司簽字領取10萬元,兩者雖金額相同,但無衝突,亦無任何關連等語。查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翊順公司101年1月20日取款單記載:「申請款額:100,000,摘要:週轉金,憑證單號:兆豐00000000000存簿記錄。」等語;該公司101年1月份零用金收支報表則記載:「1月20日,葉元鑫週轉金,100,000,取款單×1」等語,固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向翊順公司借支10萬元。惟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或有資金需求,不但向翊順公司借支1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尚未悖於常情。
另參酌上訴人非但於102年12月18日於附表一明細總覽上簽名,且在此日期之前,兩造會帳時,上訴人亦在101年1月份「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即上訴人除在按月製作之明細總覽上簽名,亦在兩造結算總金額之附表一明細總覽上簽名,如101年1月20日當日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豈有兩度在明細總覽上簽名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自認於101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所為撤銷自認應認無理由。
⒊上訴人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5之10萬元借款
,另抗辯:被上訴人首稱其於101年3月15日自華南銀行提出現金14萬元,並於同月20日匯入現金10萬元至伊設於兆豐商銀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7頁)(第一個版本),繼改稱101年3月20日之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伊(第二個版本),末改稱翊順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元,被上訴人自設於兆豐商銀之帳戶匯款18萬元至翊順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後,翊順公司於101年3月20日指示被上訴人由翊順公司兆豐商銀帳戶轉出167,104元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18萬元借款之部分,同日伊又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遂將翊順公司本應清償上開借款之167,104元分作兩筆,一筆67,104元,由翊順公司兆豐商銀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商銀之帳戶,另一筆10萬元,則由翊順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直接轉入伊所有兆豐商銀帳戶云云(第三個版本),除一再變異其詞外,被上訴人歷次陳述版本,亦有悖於經驗之處,可見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不足憑採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本就有公司及私人借貸關係,且借貸次數繁多複雜,被上訴人自翊順公司離職時將所有借款資料悉數交予翊順公司,故因時日久遠,記憶有模糊疏漏之處,屬人之常情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此筆借款,已如前述。另參酌上訴人非但於102年12月18日於附表一明細總覽上簽名,且在此日期之前,兩造會帳時,上訴人亦在101年1月份「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被上訴人依法原無庸再舉證證明此筆借款之交付方式。上訴人欲撤銷自認,依法應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縱被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交付方式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疵累,尚無法憑以證明上訴人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應認不符撤銷自認之規定,而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明細總覽週轉日期編號8至9借款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二筆款項係匯款至皇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駒公司)帳戶,而非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伊雖有向皇駒公司購買重型機車,然伊係於10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張勝發 借款11萬元,並於張勝發交付現金11萬元之同時交付發票日102年2月19日之同額支票予張勝發,並交待被上訴人將其中8萬元匯款予皇駒公司,被上訴人照辦後亦將此事記入其製作之翊順公司101年12月份零用金收支報表,而伊並未出售該部重型機車予張勝發,此從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3月13日執行時尚可查封該部重型機車,嗣並將該部重型機車拍賣,即可得知,故該收支報表上記載賣車係時職任翊順公司會計之被上訴人誤植,所記與事實不符,張勝發交付予伊之8萬元非其向伊買車之價金,是被上訴人稱其匯款予皇駒公司之8萬元係其借款予伊,要屬無稽。況翊順公司銀行帳戶於102年年初時之餘額尚有十萬元至上百萬元,有足夠資金供伊之用,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等語,提出受款人為張勝發之支票存根、翊順公司101年12月份零用金收支報表、臺中地院查封筆錄、張勝發出具之聲明書及翊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43、119至12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此筆借款,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非但於102年12月18日在附表一明細總覽上簽名,且在此日期之前,兩造會帳時,上訴人亦於至102年1月4日止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明細總覽表上均記載此二筆借款,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此二筆款項。
上訴人欲撤銷自認,依法應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有關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其匯款予皇駒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資料就此部分尚無法證明。另翊順公司之銀行帳戶有無足夠資金,能否供上訴人運用,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關,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而得撤銷此自認。
三、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如附表一明細總覽,因上訴人之自認而無庸舉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上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全部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1至17所示、還款金額合計434,000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依附表一明細總覽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49,000元,扣除前揭已清償之款項434,000元,尚餘1,515,000元未清償。
(二)以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清償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抗辯:伊已交付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以該3張支票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所製上證11借款明細,確認翊順公司對其負債已全數清償,完全未記載該3張支票,倘若該3張支票係翊順公司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理應記載於該還款明細中,除非被上訴人能提出於103年1月29日之後對翊順公司尚有債權存在,否則該3張支票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附表一明細總覽製作之後,3張支票面額合計1,386,000元亦與附表一明細總覽記載尚欠款項1,515,000元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自伊取得該3張支票後,堪認已同意伊以該3張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已消滅;縱該3張支票非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就該3張支票已對翊順公司及伊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23號(以下稱前案)和解成立,其本於附表一明細總覽之舊債務自已消滅,不容被上訴人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翊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短期借款明細總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惟查,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翊順公司,雖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然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因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再者,該3張支票雖經被上訴人提示,然均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上訴人持該3張支票訴請翊順公司及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前案和解成立,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就取得該3張支票之原因主張:「被告公司(即翊順公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清償之用。」等語。上訴人及翊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當庭陳明:「對於原告所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不爭執」等語(見前案卷第31頁)。雖上訴人及翊順公司於前案嗣後改稱:「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票款是被告公司借款,此部分有爭執。」等語(見前案卷第93頁),惟經前案承審法官曉諭其說明原因關係,上訴人及翊順公司迄未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3張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與系爭借款有關,此經調閱前案卷查核無訛。又雖該3張支票之發票日在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簽認附表一明細總覽之後,惟如該3張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衡情應於附表一明細總覽加註或保留意見。且前案自103年3月27日繫屬,迄104年8月11日始和解,而本案則於103年5月5日即繫屬原法院,上訴人竟未於前案進行中乃至成立和解時主張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益證上訴人抗辯交付該3張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援引之上證11翊順公司與被上訴人短期借款明細總覽,僅能說明翊順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共13筆借款合計6,806,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25日起又陸續借款數百萬元予翊順公司,即於102年11月25日借款1,849,900元、102年12月17日轉帳90萬元及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06萬元予翊順公司等情,提出現金提領紀錄即被上訴人兆豐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豐原分行存摺明細、存入翊順公司款項之存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資料,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5日以後借款予翊順公司之金額達3,809,9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抗辯:就前揭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轉帳90萬元及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106萬元予翊順公司部分,係翊順公司簽發被證7支票2張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二張支票如期兌現等語,提出翊順公司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3日,面額均為95萬元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2、77、7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被證7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前揭翊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向伊之借款1,849,900元等語(見原審卷93至95頁)。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經扣除後,亦尚有1,909,900元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2年11月25日之後,發票人復均為翊順公司,是綜合上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翊順公司交付伊該3張支票,係為清償該公司102年11月25日以後積欠伊之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以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清償系爭借款,無法採信。
(三)上訴人復抗辯:伊已清償或得抵銷之金額不僅434,000元,應為657,000元,其中,翊順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係由被上訴人製作,扣款、加項事項亦由其所填載,被上訴人業自伊任職之翊順公司101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扣款102,000元清償系爭借款:
⒈被上訴人於翊順公司101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說明欄
記載:「其他扣款:扣7、8、9月零用金及生活費,每月6,000元,共計3個月18,000元」,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說明欄則記載:「其他加項:…⑵補葉元鑫7.8.0月生活費18,000元」,可知已自伊該101年8月薪資扣款18,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⒉被上訴人於翊順公司101年9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說明欄
記載:「其他扣款:扣9月零用金6,000元」,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說明欄則記載:「其他加項:…⑵葉元鑫0月生活費6,000元」,可知已自伊該101年9月薪資扣款6,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翊順公司101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說明
欄記載:「其他扣款:⑴扣10月零用金6,000元。⑵股往沖帳60,000元」,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說明欄則記載:「其他加項:…⑵葉元鑫00月生活費6,000元。⑶股往沖帳60,000元。」,可知已自伊該101年10月薪資扣款66,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⒋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自認
上訴人已清償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翊順公司101年11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說明欄記載:「其他扣款:⑴扣11月零用金6,000元。⑵私人股往沖帳20,000元」,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說明欄則記載:「其他加項:
…⑵葉元鑫11月零用金6,000元。⑶股往沖帳20,000元。」,可知已自伊該101年11月薪資扣款26,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差額6,000元應認上訴人已清償等語。
⒌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上
訴人已清償2萬元,惟被上訴人於翊順公司101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說明欄記載:「其他扣款:⑴扣12月零用金6,000元。⑵私人股往沖帳20,000元」,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說明欄則記載:「其他加項:…⑵葉元鑫00月生活費6,000元。⑶股往沖帳20,000元。
」,可知已自伊該101年12月薪資扣款26,00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其差額6,000元應認上訴人已清償。
以上合計金額102,000元,應認係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翊順公司101年8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扣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主張:翊順公司員工薪資表,「零用金」扣除欄項次,係上訴人另向伊每月借貸買檳榔飲料之零用金,此與系爭借款完全無涉,此觀員工薪資說明事項內「私人股往沖帳」與「零用金」扣除欄項次分別計算金額、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可明,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向伊預借同年7、8、9月日常生活零用金,業於101年9月自上訴人8月薪資扣還,101年9月向伊借貸零用金,業於101年10月自上訴人9月份薪資扣還,101年10月向伊借貸零用金,業於101年11月自上訴人10月份薪資扣還,101年11月向伊借貸零用金,業於101年12月自上訴人11月份薪資扣還,101年12月向伊借貸零用金,業於102年1月自上訴人101年12月份薪資扣還,均經上訴人於員工薪資明細表上簽認,而與本件借款無關;上訴人自翊順公司薪資扣除部分作為償還其個人向伊之借款,此由翊順公司員工薪資說明事項「私人股往沖帳」欄扣除金額與歷次「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內「還款方式」欄能相對應,且金額數字均為符合可稽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翊順公司101年11月至102年1月份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就上訴人「其他扣款」及被上訴人「其他加項」部分,確於說明欄記載私人股往沖帳、零用金或生活費之不同項目,分別列計其金額。若私人股往沖帳、零用金或生活費之扣款項目及加項,均係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實無分別列計不同項目之必要。而前揭上訴人翊順公司101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他扣款所為之說明係:扣7、8、9月零用金及生活費,每月6,000元,共計3個月1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101年9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就其他扣款所為之說明均係:扣該月零用金6,000元等語,其中10月份至12月份並與「股往沖帳」之扣款項目分開列計(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又前揭自翊順公司上訴人薪資扣除說明欄所載「私人股往沖帳」欄金額,作為償還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亦將其還款日期、金額記載於「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至101年12月22日止、至102年1月4日止、至102年2月18日止、102年5月30日、至102年8月20日止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上均將上訴人自101年4月24日起之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等記載於總覽表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若上訴人101年8月薪資扣款之零用金及生活費18,000元、101年9月薪資扣款之零用金6,000元、101年10月薪資扣款之零用金6,000元、101年11月薪資扣款之零用金6,000元,以及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4、編號5部分,分別自上訴人101年11、12月薪資扣款之零用金各6,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開月份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理當記載,若未記載,而此部分上訴人確有還款,衡情應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後,始簽名確認。惟前揭不同月份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均未有此部分還款之記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還款之抗辯為可採。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翊順公司101年10月員工薪資表之說明欄固有「⑵股往沖帳60,000元」之記載,但同月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就被上訴人薪資其他加項,於說明欄則未有「⑶股往沖帳60,000元。」此一薪資加項之記載,且該月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3萬餘元,亦無此筆6萬元之加計(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主張該說明欄「有⑶股往沖帳60,000元。」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前揭各月份「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亦無此筆還款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依同一理由,難認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還款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合計清償系爭借款102,000元,無法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其他已清償或可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部分:⒈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2部分,上訴人應係還款56,000元(差額6,000元):
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2部分,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自上訴人兆豐商銀帳戶領得之現金共計56,000元,故伊該次清償金額應為5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兆豐商銀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提領56,000元,其中6,000元上訴人係為自用,而非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該日提領56,000元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當時有自該帳戶提領56,00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有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同月份之至101年12月22日止、至102年1月4日止、至102年2月18日止、102年5月30日、至102年8月20日止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其上均將上訴人自101年4月24日起之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等記載於總覽表上,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上訴人亦在二份上載101年4月26日還款50,000元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50、51頁),而當時該二份總覽表上記載上訴人還款日期及金額除前開101年4月26日還款50,000元外,其上另記載101年4月24日還款50,000元,甚為單純。若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領得現金56,000元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上開「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漏未記載,應不難發覺。惟前揭「葉元鑫(私)周轉金明細總覽」及附表一明細總覽均記載104年4月26日還款50,000元,而非56,000元,實難認上訴人超過50,000元之還款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或擅領翊順公司薪資部分:
①溢領翊順公司薪資計45,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2年5月員工薪資表記載:「其他扣款:補扣102/02~102/05遲到早退差額40000(每月扣1萬元,共計4個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月應領薪資為1萬元,但被上訴人該月實際領得5萬元,溢領2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又被上訴人102年5月員工薪資表說明欄記載:「6月起薪資以時薪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薪資以時薪計算,每月應領薪資為19,000元,但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102年6、7、8月份薪資依序為58,000元、58,000元、50,000,依序溢領11,000元、11,000元、3,000元,合計4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翊順公司102年5月員工薪資表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翊順公司之薪資債權,皆以月薪作為給付方式,於102年5月間,伊因事減少在公司時間,雖不影響工作,但為了公司經營管理,伊主動向翊順公司提出,從隔月即102年6月起開始以時薪計算薪資給付,且於5月份薪資表扣除工時差額4萬元,惟翊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認為伊並無因此影響工作,無須扣款改變薪資計算方式,此由上訴人於上開員工薪資表親筆劃除說明事項,併批示「不用,Roger」可證,且翊順公司自102年6月起,亦無變更對伊之薪資給付方式,仍皆以月薪計算為給付等語。揆諸被上訴人102年5月薪資表之說明欄上有關「6月起薪資以時薪計、扣4萬沖帳公司借款」之記載確遭劃除,並於其後記載「不用,Roger」之批示(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則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溢領102年6、7、8月份翊順公司薪資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有溢領,亦屬於被上訴人與翊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借款,於法無據。
②擅領翊順公司薪資計7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24日,依序擅自翊順公司帳戶領出2萬元、2萬元、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8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間已自翊順公司離職,如何於前揭時間從翊順公司帳戶擅自提領出款項?且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關之存款憑條係翊順公司還款予伊之相關憑證,此為該公司與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有債權可供抵銷,要屬無稽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2日自翊順公司離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於當日與新任會計龍蓓倫交接,將翊順公司相關密碼告知龍蓓倫,並將公司兆豐商銀等甲乙存簿6本及銀行大小章移交予龍蓓倫等情,亦有會計工作交接完畢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離職後之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24日,依序擅自從翊順公司兆豐商銀等帳戶領出前揭款項。
況縱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翊順公司前揭款項之情事,亦屬於被上訴人與翊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借款,仍屬無據。
(五)以上,除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1至17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434,000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外,上訴人抗辯其另以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清償系爭借款1,386,000元、由其任職之翊順公司自101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扣款102,000元清償系爭借款、就附表一明細總覽還款日期編號2部分應多清償6,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溢領翊順公司薪資計45,000元、擅領翊順公司銀行款項計7萬元,其得主張清償或抵銷部分,均難認有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949,000元借款,上訴人僅清償434,000元,尚餘1,515,000元未清償,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貸1,949,000元,而尚有1,515,000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5,0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於103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二: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號│(民國)│││背書人│(新臺幣)│(民國)│├─┼──────┼─────┼────┼────┼──────┼──────┤│1│102年12月24│KH0000000│合作金庫│翊順機械│950,000元│103年2月21日│││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豐中分行│公司、葉││││││││元鑫│││├─┼──────┼─────┼────┼────┼──────┼──────┤│2│103年2月25日│NA0000000│三信商業│同上│212,000元│103年2月25日│││││銀行豐原││││││││分行││││├─┼──────┼─────┼────┼────┼──────┼──────┤│3│103年3月25日│NA0000000│三信商業│苙揚機械│224,000元│103年2月25日│││││銀行豐原│股份有限│││││││分行│公司、葉││││││││元鑫│││├─┴──────┴─────┴────┴────┴──────┴──────┤│合計:1,3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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