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被告騎乘機車時於路上自,對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無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