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以攀爬女兒牆之方式,自
2樓未上鎖鐵窗爬越,侵入告訴人 林茂幸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林茂幸置放於1樓抽屜內及2樓房間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5年4月10日凌晨4時14分許,以攀爬遮陽板之方式,自2
樓房間窗戶爬越,侵入告訴人 蔡來珠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內,竊取告訴人蔡來珠所有之男用純金項鍊1兩、英國女皇造型金墜子1條、K金鑲鑽戒指2只、金耳環2對、金飾5錢及金墜子1只(共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以不明方式侵入被害人 黃冠霖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內,並潛行至3樓房間,竊取被害人黃冠霖置放於腰背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林茂幸、蔡來珠及被害人黃冠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茂幸、蔡來珠及被害人黃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地圖、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95號、第18683號起訴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一、㈠、㈡、㈢竊盜犯行,辯稱:就上開一、㈠部分,我不認罪,因我沒有去過。就上開一、㈡部分,我不認罪,我沒有去竊取。就上開一、㈢部分,我不認罪,因我沒有竊取,我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去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係和綽號「 阿順 」之藥頭約在臺中市○○區○○○街內之土地公廟購買毒品,我沒有進入臺中市○○區○○○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6、84頁)。
四、經查:㈠上開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林茂幸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於
104年12月21日凌晨4時餘許遭竊而損失財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林茂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741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
9、10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此竊盜犯
行〈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106偵7298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頁〉,並否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見106偵7298卷第20頁)。而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完全無法辨識竊嫌之臉孔,且依警方在照片下方所註記之竊嫌特徵為男性、瘦、年約40至50歲,及竊嫌逃逸後進入位在自由路4段與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藝場消費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頁),符合該等特徵之人非稀,實無法以此特定該竊嫌為被告。況依金典電子遊戲場105年5月17日函所示:該店內並無儲值、消費或積分兌獎紀錄,故無法提供本案被告104年12月20日至104年12月22日消費紀錄等語(見106偵7298卷第26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本案竊盜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生物、足跡等跡證。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不足以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㈡上開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蔡來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於
105年4月10日凌晨4時14分許遭竊而損失財物之情,業據告訴人蔡來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至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至25頁),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此竊盜犯
行(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4頁、106偵7298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6頁),並否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4頁、106偵7298卷第20頁)。而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0至25頁),並無法明確辨識竊嫌之臉孔。至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時,所穿著之外套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該竊嫌所穿外套相似,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然該種外套款式並非罕見,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並無足以個化比對之特徵。另依警方在照片下方所註記之竊嫌進入位在自由路4段與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藝場消費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4頁),惟依金典電子遊戲場105年5月17日函所示:該店內並無儲值、消費或積分兌獎紀錄,故無法提供本案被告105年4月9日至105年4月11日消費紀錄等語(見106偵7298卷第26頁)。則縱被告自 陳常 去金典電子遊藝場玩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頁),然此並不足以特定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為被告。又警方就本案竊盜並無現場採證,有告訴人蔡來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而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生物、足跡等跡證足供確認竊嫌身分。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㈢上開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黃冠霖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於
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遭竊而損失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黃冠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6偵11766卷第22、23頁),復有臺中市○○區○○○街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偵11766卷第24、25頁),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此竊盜犯
行〈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下稱106偵11766卷)第20、21、37頁、本院卷第76頁〉。而警方所調取臺中市○○區○○路、振福路、新高路交岔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見106偵11766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坦承該畫面中之人為其,且坦承其有前往臺中市○○區○○○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辯稱:我於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有去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係和綽號「阿順」之藥頭約在臺中市○○區○○○街內之土地公廟購買毒品,我沒有進入臺中市○○區○○○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查:
⑴警方所調取臺中市○○區○○路、振福路、新高路交岔路口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見106偵11766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距離前揭遭竊之臺中市○○區○○○街○○號尚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6年7月20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7755號函送之路線圖(下稱上開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4頁),是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⑵而臺中市○○區○○○街之兩側皆有通路,有上開路線圖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依警方所調取之臺中市○○區○○○街及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06偵11766卷第24至26頁,監視器位置對照本院卷第64頁上開路線圖),並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之臉孔。且被告否認上開106偵11766卷第24至26頁臺中市○○區○○○街及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見本院卷第76頁)。至警員106年4月5日職務報告固記載:職調閱監視器未看到被告以外之人經過現場等語(見106偵11766卷第18頁)。然質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蕭卉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調閱監視錄影係我和 林駿哲 警員一起調閱,當時調閱新福十街處即本院卷第64頁路線圖左上及左下該組監視器,是由林駿哲警員確認後告知我該段時間沒有看到除被告以外之人經過,但我不知道其確認之時段為何,另外本院卷第64頁路線圖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我有觀看2時16分前後20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剩下之時間我沒有確認。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已到達新福十街,而依被害人黃冠霖所述,其係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發現遭竊,且依106偵11766卷第25頁編號8照片,可看出竊嫌係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3時58分離開新福十街,我們就該日凌晨2時16分至凌晨3時58分期間,並沒有調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來觀看,故該段時間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有無其他人進出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基上可知,臺中市○○區○○○街之兩側皆有通路,警方所調取之臺中市○○區○○○街及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之臉孔,且依證人蕭卉亘上開所述,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已到達新福十街,而竊嫌係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3時58分離開新福十街,然警方並無就新福十街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處自105年10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起至凌晨3時58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全部調取確認,是無法確認該段時間該處是否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進出臺中市○○區○○○街。則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確認之結果,並無法排除是否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起至凌晨3時58分止期間進入臺中市○○區○○○街,則該期間是否有其他人進入臺中市○○區○○○街行竊,或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綽號「阿順」之藥頭進入臺中市○○區○○○街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並無法排除。則被告縱坦承於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有去臺中市○○區○○○街(見本院卷第76頁),亦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去該處行竊。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就本案竊盜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生物等跡證。是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以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復尚難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曾行走至臺中市○○區○○○街,即遽認被告係本案竊盜行為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㈣至起訴書所稱被告另案他次所為之竊盜手法與本案行竊手法
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95號、105年度偵字第18683號起訴書為證(見106偵7298卷第27至30頁)。惟被告縱曾有前揭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一、㈠、㈡、㈢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