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李幸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C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1日8時2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4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2017,3/3108,20am左右,因路上都是紅線,駕駛中突因有事隨即靠路邊臨停,沒熄火,有打臨停雙閃爍燈,人在車內,照後燈因怕被撞到所以手動收回,當時交通狀況良好,並無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且自己隨時在注意周遭狀況,一造成影響即會馬上駛離。根據2016,02/23法官的見解:檢舉人應先將逕行舉發單夾在汽車擋風玻璃前,然後再拍照舉發,如此就可證明我不在現場,他沒有如此做以致無法舉證我不在現場,有嚴重的行政瑕疵。我的汽車玻璃全車貼有FSK外面看不進的反光隔熱紙,檢舉人僅憑18秒的從我車旁過,行車紀錄器兩張照片,也沒有提供在現場3分鐘以上的全車動態錄影,且沒敲我車門看裏面有沒有人,怎能證明在現場?同樣有嚴重的瑕疵及舉證不足。全國各地道路到處都是紅線,路邊停車位明顯不足,如果遇到緊急狀況(例如吃藥之類)緊靠路邊臨停一下,若檢舉達人一過行車紀錄器一掃,就要罰錢,那我們社會將變成什麼社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7日新北市莊交字第1063437592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單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在106年3月31日8時2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區○○路○○號附近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另附1張車前照片,駕駛座並無人影)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㈢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確認畫
面時間2017/3/3108:20:19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且路旁繪設紅實線,前方號牌AST-8203號小客車停放於紅實線上,開雙閃燈,車身左側約占用3分之1車道,車身右側約占用2分之1人行道,車道間並有繪設雙黃實線,08:20:21時檢舉民眾車輛往前行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未能適時駛離,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已收摺,08:20:22時至08:20:24時檢舉民眾車輛被迫向左閃避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未能適時駛離等情。本處復檢視採證照片,確認2017/3/3
108:20:38時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已收摺,當時系爭車輛仍未能適時駛離,行經系爭車輛之其他車輛亦被迫向左閃避等情。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已收摺,且後方車輛紛紛被迫向左閃避,仍未見系爭車輛適時駛離,不論原告是否主張駕駛人仍在車內,系爭車輛既無法隨時掌握路況而適時移動車輛,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雙向單線道,且車道間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或變換車道,路旁亦繪設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會妨礙用路人通行,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自應受罰,認該車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自始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夾放舉發通知單及當時遇緊急狀況云云,惟查本件係屬「民眾檢舉」案件,非屬員警拍照「逕行舉發」案件,自無從夾放舉發通知單,而原告主張緊急狀況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無誤並製單舉發等節,有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6年7月7日新北市莊交字第1063437592號函、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31-32、35頁),堪認為屬實。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17/3/3108:20:19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且路旁繪設紅實線,前方系爭車輛停放於紅實線上,開雙閃燈,車身左側約占用3分之1車道,車身右側約占用2分之1人行道,車道間並有繪設雙黃實線。
②08:20:21時,檢舉民眾車輛往前行駛,接近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仍未能適時駛離,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已收摺。08:20:22時至08:20:24時,檢舉民眾車輛被迫向左閃避系爭車輛,檢舉民眾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後,檢舉民眾回頭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未能適時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已收摺,且後
方機車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被迫向左閃避,已影響機車駕駛人用路安全,仍未見系爭車輛適時駛離,睽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駕駛中突因有事隨即靠路邊臨停,沒熄火,有打臨停雙閃爍燈,人在車內,且隨時在注意周遭狀況,一造成影響即會馬上駛離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系爭車輛後方機車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被迫向左閃避,已影響後方機車駕駛人用路安全,仍未見系爭車輛適時駛離,顯然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原告顯非「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行為無訛。
⒊按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
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
從而,原告主張檢舉人應先將逕行舉發單夾在汽車擋風玻璃前,然後再拍照舉發云云,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