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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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上訴人陳○○(代號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各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被害人)、A女母親(下稱A母,人別資料詳卷)及張○○(社工)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意願、壓制A女自由意思而對之強制猥褻,並非一般親子嬉遊互動及本件犯罪時間、頻率暨次數之認定,詳為論述。另依被害人與行為人(父親)間威權依附關係、對事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成長經驗、案發後表現等項,說明A女指證各情,如何與案內事證相合,及A女對於父親即上訴人如何心存孺慕,迄母親查見A女腿部遭毆打痕跡,通知學校輔導老師該傷害情形,A女始於輔導老師查問傷害事件時吐露遭父親強制猥褻,經通報、訪視、調查方循線查知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轉知A母,且A女於警詢時尚因父親仍照顧家人而陳明無意告訴,並無A女或A母自始主動揭露性侵害上情,欲使上訴人就強制猥褻犯行受刑事訴追處罰,或A母為爭取監護權而授意A女積極誣陷上訴人入罪之情事,其指證各節顯非臨訟設詞,並非子虛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A女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A女之證述或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無僅以推測即為不利認定而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錯誤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審酌A女證述前後不一情形,泛言上訴人撫摸A女胸部僅犯性騷擾罪,非涉強制猥褻,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各犯行次數、頻率,既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上訴人於警詢供承本件撫摸A女胸部頻率大約1星期3至4天等說詞暨案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且記明所憑,即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犯罪次數未依證據、僅以推論方式論斷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乃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指摘,難認有據,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明,因而未對上訴人與A女為測謊鑑定或傳訊案發當時不在場之A女妹妹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說明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
四、原判決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已論述明白,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究各傳聞陳述作成情形及適當性等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與案內事證不符,並非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既選任辯護人到庭就彙整分類之證據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亦明示由律師陳述而不違反其意思,顯因辯護職能發揮而充分瞭解各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及同意作為證據之法律效果。原判決斟酌上情,認與上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敘論,於判決仍無影響。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詳究相關民事爭訟和解、履行情形,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其未斟酌相關和解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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