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陳美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3日投監四字第65-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被告查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規定,並於106年8月23日以投監四字第65-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系爭機車駕照何時被註銷一事,經詢原處分機關後始知係因於88年間未戴安全帽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遭依法易處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期間91年1月19日至92年1月18日)。惟查原處分機關對原告作成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並未依法另行做成處分並分別送達於原告,該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於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即屬有效,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既非合法有效,則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及非該當於「領有小型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甚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等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見解認易處逕註處分,係依97年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又行政程序法亦未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易處處分之內容,其僅係上開裁決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違法應撤銷之問題,尚非同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事由。又該易處處分,亦非使原告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係因原告未履行上開經裁處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所為依次加重處罰之終局決定,自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
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園,亦有同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111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末按道交條例第65條修法理由之一:法律不宜朔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賦予受處分人申請回復之權利,故而在受處分人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是以,監理機關原依修正前同條規定所為之裁處,其原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㈤查原告前於88年7月30日之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案件,
因未依規定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至應到案處所辦理易處吊扣駕照,南投監理站遂依照該案之裁決書處罰主文之規定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該裁決書亦經合法送達程序,爰自91年1月19日至92年1月18日止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具無效之要件,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本案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⒈經查,原告前於88年7月3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開第0000000號舉發單,並經被告續於90年12月4日以投監五字第472660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及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繳送駕駛執照為由,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為91年1月19日誌92年1月18日,此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年7月27日中監投字第1060194424號函、106年10月16日中監投字第1060266056號函、被告投監五字第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參(見本卷第26頁至反面、29-31、36-3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⒉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本件原處分影本到院,被告以106年
10月16日中監投字第1060266056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因日時已久、案已辦結,惟當時承辦人員未有存檔付卷,且監理機關資訊系統迭經更換,亦無檔案可供查詢,爰無從提供旨揭之裁決書影本,惟僅得以類似之裁決書模式影本1份供參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上開所提供類似之裁決書模式影本處罰主文之記載為:「罰鍰新台幣▁元整。罰鍰限於▁年▁月▁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年▁月▁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個月,並限於▁年▁月▁日前繳送。㈡▁年▁月▁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年▁月▁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年▁月▁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90年12月4日投監五字第47266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應可認定為原告若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則易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於期限內繳送該駕駛執照,若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該駕駛執照,則易處吊銷並註銷該駕駛執照。
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⒋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裁決書,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即無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待言。
⒌又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二之決議理由略以:「……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亦採相同之結論。
⒍據此,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及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被告前於90年12月4日以投監五字第472660號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3日駕駛系爭機車,即非該當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被告認定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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