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借款人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本金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所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