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王靜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靜怡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靜怡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英祥街口時,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天系爭汽車係由其嬸嬸 顏春蘭 所駕駛,伊不會開車等語,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確有行經高雄市
○○○路、英祥街口之事實,業經證人 徐壬祥 即辦理本件逕行舉發之員警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自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4分49秒起,即有大量機車組成之飆車車隊出現於凱旋三路南向北方向沿凱旋三路北上,並占用快車道、遮蔽車牌、未戴安全帽、蛇行、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車隊後方復跟隨有部分飆車族及汽車併行之車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苓雅分局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係由異議人之嬸嬸顏春蘭駕駛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顏春蘭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卷第41頁),復佐以異議人並無駕照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異議人所辯其不會開車,當日係由顏春蘭駕車行經舉發地點等語,尚非無據,從而,異議人本身已無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與2輛以上之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
㈢再查,系爭汽車固經異議人提供予實際駕駛人顏春蘭駕駛,
而於上述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業如前述,惟顏春蘭因上開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形,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予以裁罰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從而,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汽車而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情。
㈣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實系爭汽車確有
於上開時地與前述飆車族車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