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複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甦生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乙○○,惟該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2月9日變更為鍾甦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依上說明,自應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甦生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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