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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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洪主雯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樓法定代理人甲○○(RossEdwardMatthews)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96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5760號函、經濟部96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60120509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