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原名 謝世宏
樓之6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原名謝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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