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春福
地○○乙○○天○○亥○○戌○○○申○○酉○○(寮國原名:BOULOMMAVONGPHONESAVANH)被上訴人己○○
未○○午○○庚○○
樓戊○○
2樓壬○○辛○○癸○○丁○○卯○○寅○○丑○○子○
2樓辰○○丙○○
樓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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