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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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紘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長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紘公司)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3日設定新台幣(下同)最高限額1億7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嗣債務人長紘公司於94年1月17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最低價額1億3570萬元定於95年9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與長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原執行法院乃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於95年9月25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四字第5133號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並於拍定後點交於拍定人。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就長紘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並不影響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抵押權之行使,伊之租賃權應受保護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