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洪主雯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樓法定代理人甲○○(RossEdwardMatthews)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伊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分,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起先後與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簽訂「綜合保險單」契約,投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投保期間分別為89年3月4日至90年3月4日(溯及日86年3月4日)、91年4月11日至92年4月11日(溯及日90年3月11日)、92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1日(溯及日91年4月11日)、93年4月11日至94年4月11日(溯及日92年4月11日)。嗣伊高雄市瑞祥分行辦事員 林盈嬌 ,負責經辦存款業務,竟與其擔任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高市汽駕工會)之弟 林盈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89年5月2日將高市汽駕工會存放於上訴人上開分行之32筆定存單,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4,300,000元,連續以謊稱掛失、聲請補發、再持新存單辦理質借等方式,不法侵占52,900,0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887、208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迨94年間高市汽駕工會乃向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判斷伊應給付高市汽駕工會3,350萬元,伊不得已乃以自有資金支付該款項。詎伊就上開因員工林盈嬌之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其所拒。按伊員工林盈嬌上開不誠實行為,係自89年5月2日起為之,直至92年3月初因東窗事發而告終止,而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期間為89年3月4日至90年3月4日、以及91年4月11日以後至今,又其中90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1日之保險溯及日為90年4月1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伊於89年間至今所發生之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除90年3月5日至90年4月10日間,因未受承保範圍所及而不負理賠之責任外,均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對伊員工林盈嬌上開不忠實行為,致伊賠償高市汽駕工會3,350萬元,應負理賠之責。按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最低為300,000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8,475,000元(33,500,000-33,500,000×15%=28,475,000)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伊28,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伊以上開同樣保險條件於90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1日間改向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倘認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依伊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對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400,000元,伊得就本件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00,0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47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先位之聲明。並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其備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以:
1、按保險之本質是以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危險為承保事故,故危險之發生,須為將來,即指危險之發生,須在保險契約訂立之後,倘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在雙方均不知情形下,承保之危險得經當事人約定溯及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保險人責任的開始,經當事人約定溯及於契約成立之前,是謂「追溯保險」乃是例外之情形。事故發生於承保期間為常態,追溯承保保險契約生效前之事故為例外,需有雙方特別約定。
2、次按系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第一章甲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得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係以「發生」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之事故為準,惟第三章第八條將承保範圍修正為:「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將承保期內「發生」之損失,擴大為承保期間內「發現」之損失。使保險之效力溯及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之損失,但此種溯及不是漫無限制,而是以「溯及日」以後發生之損失為限。舉例若保單為00年0月0日生效、期間1年、「溯及日」為92年1月1日,若在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發現93年5月1日、94年8月31日發生之承保事故之損失,保險人均應予賠償,但事故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在92年1月1日溯及日前者,即非承保之事故。此由第二章第七條約定:「『溯及日』:指本公司同意承保自該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所發生而在該日以後所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可知一斑。
3、再按,承保範圍對於「溯及日」及「發現」時間之約定與時效無關。按一般保險係採「事故發生基礎」,即以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為承保範圍,但在1986年為美國「保險服務處」首先採用「索賠基礎」於責任保險。以往所採所謂「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Basis)係指凡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皆應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單生效日前或保險期間屆滿後發生之事故,保險人皆不負賠償責任。此係以事故「發生」時間為依據,而非承保事故損害「發現」為準。次按所謂「索賠基礎」(ClaimMadeBasis),又稱為「賠償請求基礎」,在責任險中係以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第1次受到第3人請求賠償之時間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即須負賠償之責,而不問事故發生於何時。本件承保「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並非責任保險,故以「發現」時間為準,取代第3人之請求,若在保單有效期間發現之損害,除受追溯日之限制外,若為承保事故,被保險人仍有2年之請求權行使之期間,惟若在當年保單有效期間未「發現」之損失,則非承保事故,此為「承保範圍」之界定與2年時效無關。承保範圍得以溯及於保單生效前已發生之損害,自得以限制或拒絕承保保單有效期間未「發現」之損害。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及對價相當,應是合法有效,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
4、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迄92年3月間,發現於92年3月14日,94年12月1日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高市汽駕工會33,500,000元。惟本件承保為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非承保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並未因林盈嘉之挪用而受「財產」上之損失,雖仲裁判斷認為上訴人須對高市汽駕工會總幹事林盈嘉之挪用行為負責,但此為對第3人責任,而非「財產」上之損失。林盈嘉之姊姊林盈嬌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其既無意圖不當得利之意思,只是掩飾林盈嘉之行為,與本件承保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須以「意圖不當得利」為前題不符。又縱上訴人受有損失,其於92年3月14日即已發現,迄95年3月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再者,若為89年迄92年3月間「發生」事故,迄94年12月1日上訴人才因仲裁判斷「發現」損害,依94年4月11日迄95年4月11日有效之保單,「溯及日」為93年4月11日,對於在保單有效期間發現,在溯及日前已發生之事故,伊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5、於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有效期間為90年3月11日迄91年3月11日,溯及日為90年3月11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迄92年3月14日,上訴人既然主張損失迄94年12月1日仲裁後才發生及發現,則保險期間早已終了,伊自無賠償責任。又挪用高市汽駕工會存款之人為該工會總幹事林盈嘉,受損害者為該工會,而非上訴人,至於94年12月1日之仲裁判斷,係對上訴人之責任而做成,伊並不承保上訴人對第3人之責任,僅承保員工不誠實行為,伊無需負責。再系爭保險有效期間至91年3月11日,而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已知悉案情,迄95年3月才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規定,伊亦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
(一)上訴人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身分,於89年3月間起,先後與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簽訂「綜合保險單」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即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保險期間分別為:89年3月4日至90年3月4日(溯及日86年3月4日)、91年4月11日至92年4月11日(溯及日90年3月11日)、92年4月11日至93年4月11日(溯及日91年4月11日)、93年4月11日至94年4月11日(溯及日92年4月11日)、94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1日(溯及日93年4月11日),而對於「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自負額為損失之15%、最低為300,000元。
(二)上訴人以上開同樣保險條件另向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為90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1日(溯及日90年3月11日),而對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金額為30,000,000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400,000元。
(三)上訴人之高雄市瑞祥分行辦事員林盈嬌,負責經辦存款業務,與其擔任高市汽駕工會之弟林盈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5月2日將高市汽駕工會存放於該分行之11筆定存單計50,500,000元,連續以謊稱掛失、聲請補發、再持新存單辦理質借,將質借所得金額供林盈嘉個人週轉使用。而林盈嬌、林盈嘉2人之因該侵占等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887號、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渠 2人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又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將之提起公訴在案。另高市汽駕工會就其存放於上訴人之上開定存款項,於94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返還消費寄託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該工會33,500,000元,上訴人並已給付該工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保險單」暨保險條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0887、20888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起訴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及仲裁案件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員工林盈嬌之行為是否符合兩造間綜合保險單契約之員工不忠實行為?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及其員工對第三人之責任部分?
(四)、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失?
五、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部分:
(一)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屬不保項目,則上訴人因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依系爭「綜合保險單」之約定,既應「發生」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者,被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依首揭說明,此項將被上訴人保險之理賠責任,限於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即為法之所許。又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倘上訴人就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而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保險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即應以其「發現」之日為得請求之日。縱兩造之保險契約,曾約定保險事故應「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且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現」損失,始得請求理賠,但既未以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現並請求」理賠為雙方約定之限制條件,則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自「發生」並「發現」後2年內為請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員工林盈嬌上開不忠實行為「發生」期間係介於89年5月2日起至92年2月間,且上訴人於92年3月初「發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0887號、第20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縱因林盈嬌上開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其「發現」之日即92年3月初為得請求之日,迄其於95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期間,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為「『發現』須於保險期間內,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實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保險法第65五條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權利人確定損害之日。且本件事故直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6號仲裁判斷伊應給付高市汽駕工會33,500,000元,始確定受有上開損害,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94年12月間伊接獲該仲裁判斷書時起算云云。惟按林盈嬌於上開「發生」期間侵占高市汽駕工會存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係直接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於當時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保險事故亦已發生。而非以高市汽駕工會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經仲裁判斷時始謂「發生」或「發現」損害,否則將形成一方面保險事故「發生」、「發現」、「請求」之混亂,且「發生」、「發現」不在保險期間內,影響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權利;一方面將得為請求保險金之日繫於高市汽駕工會對上訴人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經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時始起算,倘於保險期間外高市汽駕工會始對上訴人為請求或經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豈非「發生」或「發現」不在保險期間內,依約不得請求理賠,又何來計算請求權時效?此應非兩造簽訂系爭「綜合保險單」約定應以「發生」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者,被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之本意。再者,上訴人於92年3月初發現其員工林盈嬌不忠實行為時,本即有清查損失及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維護自己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且「發現」之權益,並使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執以高市汽駕工會對伊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經仲裁判斷時始謂「發生」且「發現」損害及計算時效起算點云云,豈合事理之公平?況損失「發生」於89年3月迄92年3月14日間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1日始「發現」損失,惟94年12月1日有效之保單其追溯迄93年4月11日止,換言之,若93年4月11日以後「發生」之損失若在94年12月1日發現,保險人願負賠償責任,惟損失發生於00年0月00日若迄94年12月1日始發現,非當年有效保單承保期間,保險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如上所述,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關於上開(二)上訴人員工林盈嬌之行為是否符合兩造間綜合保險單契約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及其員工對第三人之責任部分?(四)、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失?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給付28,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