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所有HWT|九三○號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查詢電腦定檢資料庫及監理單位資料證實,該車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接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距當年年底還有二個月的時間,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檢驗緩衝期間,竟馬上開單告發,實不合理。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汽、機車空氣排放污染物定期檢驗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惟查,對於此項政策並未廣泛宣導,僅於電視或報紙上告知汽、機車所有人應於每年前往定檢站做汽、機車空氣污染排放物定期檢驗一次,至於逾期未檢將受罰及檢查期限究竟為何,均未詳加宣傳,原告在無法得知正確資訊下,致延誤檢驗期限,是項責任不應由原告承受。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意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先予敘明。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主動實施檢驗;又為加強宣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末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無法受檢,是原告縱然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應接受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原告所有之HWT∣九三○號機車,原發照月份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首揭公告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定期檢驗,惟被告所屬環保局查核時原告逾期仍未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壹、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又依本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貳、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查詢電腦定檢資料庫及監理單位資料證實:原告所有之HWT|九三○號機車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有環保局查詢資料記錄、車籍資料及處分書影本各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參、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有機車既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查詢電腦資料,確認九十年七月一日,該車未依規定實施每年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原告依法即應受罰,其主張被告未給予檢驗緩衝期間云云,並非可採。㈡行政院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如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五月)至次月份(六月)間實施;又行政院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依規到檢,並非於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後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則原告主張機車定期檢驗政策並未經行政院環保署廣為宣傳,且其並未收到定檢通知單,致其無從得知應前往定檢站定期檢驗云云,亦無可採。
肆、揆諸首揭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從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為合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