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81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交由訴外人 李仁宏 收執,訴外人李仁宏因急需用錢周轉,
轉而將該紙支票交給原告收執,並借用同面額之現款使用。
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訴外人李仁宏避不見面,被
告亦置之不理,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中華書局自
被告75年12月開業迄今,都在同一地址,也一直使用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322-6的支票,訴外人李仁宏當初是憲
光文具中盤商,以招待旅遊的方式簽訂合約,80年雙方都有
履行合約。81年憲光文具財務出現狀況,文具產品越來越少
,最後兩張支票在81年10月30日、11月30日共計40萬元都退
票,當年憲光文具更名為 高登 文具那時還有往來,一直到82
年1月15日止,高登文具都還欠中華文具485,654元,訴外人
李仁宏都知情及簽收,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然執前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前手
即訴外人李仁宏之債務糾紛,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不得作
為抗辯原告票據權利之事由,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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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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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395│20萬元│81年10月30│81年11月2│保證責任花蓮│乙○○│
││││日│日│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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