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叁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應按期繳納本息,
利息在繳款期限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繳納即按年息20%
計算,且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
於9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共計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4,505元,但被告卻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
部到期,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53,6
56元、未收利息250元、帳務管理費5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4年8月21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受讓限度
內承受萬泰銀行之權利。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明、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