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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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0年12月20日發卡起至96年1月26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413,0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0,414元、利
息部分為5,15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77,489元),依據上開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