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患有梗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冠性動脈疾病史、多發神經病變等重大病症,目前無工作繳納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竟未明察審理,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發現何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依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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