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38號聲請人 趙福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分別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第1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